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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世律师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同学遍布全市公检法司,十余年办理案件近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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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张菊×等与张××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上诉人张菊×、吴××、张×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菊×、吴××,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菊×与吴××为夫妻关系。张×、张××系张菊×、吴××之子。
  张菊×系上海市松江区黄家石桥××号房屋(以下简称旧公房)的公房承租人,至该房屋拆迁前由张菊×、吴××居住。2006年7月31日,张菊×、张××(乙方)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甲方)订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一份(以下简称系争拆迁协议),约定由甲方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75,901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西新桥路2层/4层3号8室,房屋建筑面积154.04平方米,总价499,089.6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368,924.60元。甲方共需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等费用合计130,165元。双方还就其他拆迁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旧公房动迁期间,张菊×、张××曾向上海松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过《承诺书》一份,上载明张××、张菊×(动迁户)自愿要求将动迁安置房变更户名为张××(受让人),动迁安置房户名变更后张××、张菊×(动迁户)不再享受动迁安置房源,同时不再享受过渡费。
  2007年9月7日,张菊×、张××递交动迁安置房户名变更申请表(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其上载明西新桥路×××弄×号2××室、404室房屋户名变更为张××。
  2008年4月9日,上海市松江区西新桥路124弄×号×04室房屋登记至张××名下;2009年1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西新桥路×××弄×号2××室房屋登记至张××名下(前述两房屋以下合称系争房屋)。
  2011年3月14日,张菊×、吴××、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松江区西新桥路×××弄×号2××室产权归张菊×、吴××、张×所有。
  原审审理过程中,张××曾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张菊×、吴××、张×不想购房,遂由张××出资购买,所以双方签订了《承诺书》。经张菊×、吴××、张×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就《承诺书》上“承诺人签名盖章(拆迁户)”处的“张菊×”的笔迹及指印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承诺书》上需检的“张菊×”签名是张菊×本人所写。2、检材《承诺书》上需检的指印是张菊×本人的右手拇指所留。就该鉴定意见书,张菊×、吴××、张×认为供对比材料的样本1和样本2都是复制件,故对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张××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遂于2011年9月21日向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承诺书》原件、民事诉状签字页原件(即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1原件)、笔迹鉴定申请书原件(即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2原件)、张菊×书写的签名实验样本原件、张菊×的指印,要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复查结果如下:该鉴定中使用的样本1、样本2复印件与现提供的原件核对无误,将检材上的“张菊×”签名与样本1、样本2原件上的“张菊×”签名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为同一人所写。故维持[2011]技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公房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由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及具有相应资格的共同居住人所共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菊×系旧公房的公房承租人,吴××在拆迁时已在该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在该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故张菊×与吴××有权分得相应的拆迁利益。而张×至旧公房拆迁时并未在此居住,故张×无权分得拆迁利益。
  根据系争拆迁协议、《承诺书》、变更申请表的内容,可以认定张菊×自愿将拆迁利益赠与张××。另,根据拆迁经办人的陈述,系争拆迁协议上添加张××作为被拆迁人系由张菊×、吴××共同提出,结合吴××系张菊×妻子的事实,可以推定吴××知晓且同意张菊×将拆迁利益赠与张××。故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张××一人所有,对于张菊×、吴××、张×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菊×、吴××、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8,550元,由张菊×、吴××、张×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菊×、吴××、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涉案的《承诺书》系伪造,其上的张菊×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张菊×本人所签和所留,原审法院推定张菊×赠与属主观臆断,无事实根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张××辩称,旧公房动迁时,张菊×、吴××、张×不想购买系争房屋,就由张××购买了,张××的购买过程是合法的,因而不同意张菊×、吴××、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承诺书》中“承诺人签名盖章(拆迁户)”处的“张菊×”的笔迹及指印的真实性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张菊×、吴××、张×申请已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系张菊×本人所写及所留。因张菊×、吴××、张×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供对比材料的样本1和样本2都是复制件,司法鉴定中心遂将鉴定中使用的样本1、样本2复制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将检材上的“张菊×”签名与样本1、样本2原件上的“张菊×”签名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为同一人所写。因此,司法鉴定中心维持[2011]技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鉴此,在《承诺书》中张菊×签名的真实性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并结合系争拆迁协议、变更申请表等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张菊×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将拆迁利益赠与张××;另根据系争拆迁协议上添加张××作为被拆迁人系由张菊×、吴××共同提出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吴××知晓且同意张菊×将拆迁利益赠与张××,并最终认定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张××一人所有,客观有据,应予维持。张菊×、吴××、张×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当属无误,本院亦难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上诉人张菊×、吴××、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杨斯空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周 益